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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有效吗?
来源:史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4
浏览量:2351




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有效吗?

[摘要]

《合同法》第52条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维护平等主体的交易稳定安全,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

2013年4月15日,陈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为陈某的债务向王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与出借人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向王某出具同意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3年9月,由于陈某未按期向王某偿还债务,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借款,同时要求保证人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诉讼中,陈某对借款数额予以承认,但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保证合同》由于欠缺股东会决议,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效力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的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吗?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曾多次出现“不得”、“必须”的字样,这样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呢?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16条的实质是公司管理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公司法》16条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律师建议


目前法院在判决案件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即根据案件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来还原的“事实”,其中,合同纠纷中判决的主要依据便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以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不要随便签署法律文件,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由于证据不足从而埋怨法律不公平,指责律师办案能力,这对改变案件结果也是于事无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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